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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1-11-23 07:34 来源:工信部无线电管理局 作者: 点击:

 关于公开征求《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也称“动中通”或“静中通”地球站)的设置使用,我局起草了《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如有建议或意见,请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书面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联系电话:010-68009030
  传真:010-68009050
  电子邮件:bhjwhw@163.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空间业务与地面业务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可在移动中或在静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终端地球站(也称“动中通”或“静中通”地球站),包括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C频段船载地球站的,或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使用Ku频段船载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性质定位】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提出免受干扰的保护要求。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和规范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使用管理,避免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的发生。

  第五条【建网要求】建立含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相关手续。其中,技术方案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拟使用的卫星必须与相同频段、相同覆盖区的卫星存有3度以上的间隔。卫星间隔小于3度的,应当遵守该卫星操作者与相邻卫星的操作者之间的卫星网络协调协议。

  (二)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设在境内。(通信网内含有外国国籍的船载或机载移动式地球站的除外)

  第六条【设站要求】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同时应遵守下列技术规定:

  (一)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操作者与其他卫星的操作者之间达成的频率协调协议,并在下列指定的偏离地球站天线主瓣轴线的偏轴角范围内,其使用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上的最大偏轴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二)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三)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地球站静止或运动状态天线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所使用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船载地球站不得安装在小于600吨的船舶上。在内陆水域设置使用的船载地球站按照车载地球站进行管理。

  (六)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恢复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信号。

  第七条【卫星操作者责任】卫星操作者是指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空间电台执照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提供者。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合同中明确建立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及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八条【建网单位责任】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建网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是指向卫星操作者租用转发器资源,承担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的运行和维护的单位。建网单位应严格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并对网络内的移动式终端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建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网内任一移动式地球站的位置(经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的记录频率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干扰查处的需要,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应数据。

  第九条【设置使用人责任】地球站设置使用人是指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终端地球站的使用者。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地球站设备。一旦对外产生有害干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十条【跨省使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应当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特殊区域使用】卫星固定移动式地球站应避免在电磁环境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如确需使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事先报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临时使用】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式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涉外使用】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拟临时入境使用卫星固定业务移动式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式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